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五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雲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袋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7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6公克,淨重0.57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506號卷第102頁),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