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告 簡秀菊

被告 陳仁龍

陳睿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朝欽

陳文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麗

侯朝欽

被告陳 淑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被告 陳秋來

趙陳 水粉( 陳吳流 的繼承人)

蘇乾照 (陳吳流的繼承人)

潘麗莉 (陳吳流的繼承人)

蘇美莉 (陳吳流的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昭安 (陳吳流的繼承人)

被告 蘇麗如 (陳吳流的繼承人)

陳錫陽

陳振華

陳彥甫

陳建男

陳嘉勳

陳相如

陳姿妃

陳重畯 ( 陳玉盆 的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 陳水粉 、蘇乾照、潘麗莉、蘇美莉、蘇麗如、蘇昭安應就被繼承人陳吳流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48.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C部分面積55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瑞取得;D部分面積611.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35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睿勤取得;F部分面積1,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淑媛 取得;G部分面積1,392.12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陳錫陽按594/10000、被告陳仁龍按6240/10000、被告陳重畯按3166/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J部分面積220.41平方公尺分歸 趙陳水粉 、蘇乾照、潘麗莉、蘇美莉、蘇麗如、蘇昭安(陳吳流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 共有取得;K部分面積1,10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來取得;L1部分面積8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華取得;L2部分面積5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甫取得;L3部分面積5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男取得;L4部分面積33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勳取得;L5部分面積27.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相如取得;L6部分面積27.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姿妃取得;A部分面積402.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4.13平方公尺分歸當事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陳吳流之部分由被告趙陳水粉、蘇乾照、潘麗莉、蘇美莉、蘇麗如、蘇昭安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睿勤新臺幣(下同)6,120元。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秋來、趙陳水粉、蘇乾照、潘麗莉、蘇美莉、蘇麗如、蘇昭安、陳振華、陳彥甫、陳嘉勳、陳相如、陳姿妃、蘇昭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優先以附圖一所示,其次以附圖二所示。找補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的2.5倍計算。

(二)系爭土地已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經與共有人協商後,同意以紅磚簡易矮圍牆外緣量起至60公分處,以ab紅線為C、D界線,其他空地全部留給C地陳文瑞,確定不會損及陳文瑞大門。

(三)系爭土地北邊那條路寬度2.6米,最窄部分是2.4米,而且是牛車路,農機具無法通行,而488地號土地目前是水路,488地號土地鄰487地號土地的部分目前還有約3米寬的路,若再加上B道路部分,就可以供農機具通行。

(四)訴之聲明:

1、被告趙陳水粉、潘麗莉、蘇美莉、蘇昭安、蘇麗如、蘇乾照等6人就陳吳流之遺產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應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優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次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仁龍: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以不拆除伊之房屋為優先考量,系爭土地上有水溝,所以再留2公尺路應就足夠,道路面積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找補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的2.5倍計算。

(二)被告陳睿勤: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東側三角形面積1194平方公尺,平分三份,由陳文瑞、簡秀菊及伊各自分到應有面積。希望南邊不要留路。北邊的2點多米道路足以供小型的農機具通行,3.5噸的小貨車也可以通行,本件分割後的土地也不是好幾甲地,小型的農機具就足夠使用。找補金額同意以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的2.5倍計算。

(三)被告陳文瑞:同意分割,同意陳睿勤之附圖三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北側水溝是伊在使用,水溝占用面積可以分配給伊,但水泥路希望要規劃為私設道路地。希望南邊不要留路。找補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的2.5倍計算。

(四)被告陳淑媛: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北邊所留的道路已經足夠讓貨車通行,南邊無保留道路的必要,若耕作需求一定選擇其一,再保留南邊的道路就屬於浪費耕地,並無必要。以現況保留的原則進行分割,雖然原告及陳睿勤有減少,但可依找補的方式,陳睿勤所分得編號E土地,即原告所分得D土地的界線,二人的土地應以靠北邊的界線為界。目前北邊的道路已經足夠耕地使用,是否有引進先進的農機具,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明,且原告分割的土地沒有耕作的需求。找補金額同意以1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的2.5倍計算。

(五)被告陳秋來:贊成陳仁龍之分割方案,伊分配之H面積分到足。但道路部分希望系爭土地南側開闢一條2公尺寬的道路。

(六)被告陳錫陽、陳建男、陳重畯: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主張南邊要留路。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的,保留不易,希望分割後,再向其他共有人買下來。願意跟陳振華等人保持共有。

(七)被告陳振華:不贊成將伊之土地分成兩塊,希望採取陳仁龍的分割方案,伊願跟陳錫陽等人保持共有。

(八)被告陳建男、陳彥甫、陳嘉勳:同意陳仁龍分割方案,不要拆成二塊。系爭土地北邊的道路也要開到底。

(九)被告陳相如:伊跟陳姿妃是姊妹,意見相同,不贊成分成二筆,尊重H土地目前占用的位置,日後分在G或I都沒有意見,希望跟陳姿妃分配在一起,分配在G、I或跟其他人共有都可以。土地南側開道路部分,現場確實沒有道路,勢必要留路,但道路大小沒意見,應該由土地共有人保持共有分攤道路面積。

(十)被告蘇麗如:系爭土地上之祖墳我們不敢動,怕會有問題。

(十一)其餘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陳吳流已於民國65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陳水粉、蘇乾照、潘麗莉、蘇美莉、蘇麗如、蘇昭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9-73、79-103、13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趙陳水粉、蘇乾照、潘麗莉、蘇美莉、蘇麗如、蘇昭安就被繼承人陳吳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三、四之分割方案,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且不會損及現有建物。又在系爭土地之北邊預留道路,供通行之用,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對外之通路。

2、附圖一、二及三、四方案之差別在於是否在系爭土地之南邊預留道路。經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其中C、D、E、F土地上已有建物,已無法再從事農耕作業,但G部分面積為1,392.12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102.06平方公尺,L4之面積為330.61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均足以耕作,而附圖一、二方案A部分道路寬度最小部分約2.5平方公尺,然而現行農業耕作,並非由農家自行整地耕犁,而係委由他人代為整地耕犁,專業之整地耕犁人,為講求經濟效力,均係以大型之農機具為之。故上開3筆土地,其日後耕作之必要,均需要大型之農機具進入,故有預留道路之必要,而有採用附圖一、二方案為宜。

3、附圖一、二方案當事人分配之位置均相同,但其主要差別在於附圖一之方案就C、D、E、F之部分,與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後增減之面積不同,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僅原告增加2.69平方公尺,被告陳睿勤減少2.69平方公尺。但附圖二之分割,其中陳文瑞增加44.22平方公尺,原告減少42.28平方公尺,陳睿勤減少66.46平方公尺,陳淑媛增加64.52平方公尺,其他當事人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為避免當事人分割後面積之增減過大,造成不公平,故應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當事人而言較符合公平。爰以附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本件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增加2.69平方公尺,被告陳睿勤減少2.69平方公尺,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原告及陳睿勤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2.5倍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七第69頁),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告現值為910元,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七第19頁),爰以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睿勤之金額為6,120元(910×2.69×2.5)。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簡秀菊

99375/972000

99375/972000

 2

陳文瑞

20/216

20/216

 3

陳睿勤

1295/21600

1295/21600

 4

陳淑媛

7459/38880

7459/38880

 5

陳仁龍

141875/972000

141875/972000

 6

陳重畯(陳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4/54

4/54

 7

趙陳水粉、蘇乾照、潘麗莉、蘇美莉、蘇麗如、蘇昭安(均為陳吳流繼承人)

公同共有2/54

連帶負擔2/54

 8

陳錫陽

1/72

1/72

 9

陳相如

1/216

1/216

 10

陳彥甫

1/108

1/108

 11

陳建男

1/108

1/108

 12

陳姿妃

1/216

1/216

 13

陳振華

1/72

1/72

 14

陳嘉勳

1/18

1/18

 15

陳秋來

40/216

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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