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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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請人 蔡秀蘭 即被繼承人 黃茂崑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費用1,500元,而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繳納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同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費用500元,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聲請費用500元,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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