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所交付之引擎號碼EU005878號(該機車係 陳惠雯 所有,由乙○○占有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於95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 陳順慶 所有,前置於甲○○住處)之輕型機車1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96年2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是向友人陳順慶借用,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騎乘引擎號碼EU005878號輕型機車1輛,係陳惠雯所有而由乙○○占有使用,前於95年
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上述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於95年12月間即友人陳順慶入監之前,在陳順慶的住處向陳順慶所借用,而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證人陳順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即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2日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證人陳順慶於95年12月間顯已在監執行。又證人陳順慶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96年1月、2月間,我在監執行,於96年2月
13或14日出監(經查應為12日出監),在監期間被告也未與我面會向我借機車,我只有將我自己所有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拆下,放在被告住處。」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機車係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向陳順慶所借得一情,顯與事實相違,洵無足採。是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來源不明之贓車一節,應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之際,並未同時索取機車行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衡以駕車時,駕駛人必隨身備妥行車執照俾遇警攔查時出示受檢之用,此為一般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詎其於借用機車之際竟未同時索取行照以備不時之需,若非其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根本未持有該機車之行照因而無法提供,否則焉有此情?稽此違常之機車授受情狀,除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該車之正當合法持有人外,已別無他由,抑且,此種輕易可知之普通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準此,足徵被告於收受時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灼然至明。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且明知本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衡諸其所收受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尚非甚鉅,該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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