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28、130-2、10-1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明知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1-2、11-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係乙○○、甲○○、庚○○等人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於民國96年2月
4日,與被告丙○○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11-2、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由被告戊○○示意被告丙○○僱用泉億公司之人員駕駛挖土機,假藉在被告戊○○所有之128、130-2地號土地除草之名義,於上揭11-2、11-4(起訴書贅引10-1地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地號之山坡地開挖整地,開設道路,面積約0.1422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巡經該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及丙○○上開行為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上開行為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丁○○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96年2月9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4月3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5121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及臺北縣政府96年1月8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892734號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僱請挖土機前往被告戊○○所有之上開128、130-2地號土地除草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渠等事先已徵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人己○之同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及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在上開11-2及11
-4地號土地內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開挖道路乙情,業據證人己○、臺北縣政府保育課之丁○○及臺北縣政府農業課之 盧銘政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6年
2月9日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4月3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5121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而臺北縣○○鎮○○○段土地,業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有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
314號公告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及丙○○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道路行為無訛。㈡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雖分別登記為乙○○、甲○○及
庚○○所有,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5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6000891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資參照,然依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11-2及11-4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而上開11地號土地係由庚○○、 王總達王見益 三人共同出資向祭祀公業 王審知 公承買後約定由庚○○及王總達分別取得17793.9及834.25坪,亦有85年6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檢附之分割略圖在卷可稽,觀諸證人乙○○於本院97年9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庚○○、王總達與王見益於85年6月7日共同出資向祭祀公業王審知購買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0-1、11、11-1、128、130-
2等十四筆土地,並由庚○○為登記名義人,王總達所分得上開128、130-2地號土地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而同意由其取得11地號內834.25坪土地以供其開闢車道等語,足認王總達就上開協議書內所載11地號土地,雖非登記之所有權人而仍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又王總達所取得上開11地號內834.25坪土地係位於分割略圖內分割線右邊,並包含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依卷附之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核與分割略圖內劃歸王總達所有之11地號土地對應位置相符,參以王總達業於90年4月2日死亡,亦有其配偶己○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是王總達之繼承人就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自因繼承而取得使用之權限。
㈢被告戊○○及丙○○係經王總達之配偶己○同意而使用上
開11-2及11-4地號土地以供通行至其所拍得之上開128及130-2地號土地乙情,業經其二人供明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94年12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己○雖不否認於上開協議書內簽名,惟稱僅係同意出賣上開11地號內之834.25坪土地云云,而卷附之協議書所載內容雖為:「甲乙雙方同意於座落地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28、130-2、10-1所屬地號上,甲方(即己○)無條件同意提供6米寬的道路供通行至基地外柏油馬路」,並未提及上開11地號內之834.25坪土地,然證人己○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及丙○○於94年12月20日欲至法院應買上開128及130-2地號土地,因該二筆土地無對外道路,而要求其出賣11地號內834.25坪土地,經其同意並簽立協議書等語,足見上開協議書內所供通行用之道路顯非坐落於128、130-2、10-1地號土地內,而為供前開128、130-2地號土地通行用之11地號內土地;又依證人己○上開證言觀之,核與被告戊○○及丙○○所稱因擬應買之上開128及130-2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為解決對外通行問題而與證人己○簽立協議書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及丙○○確曾於94年12月20日為上開128及130-2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問題而與證人己○商談以簽立協議書;參以證人己○於當日審理中自承被告戊○○及丙○○於簽立該協議書之際尚未拍得上開128及130-2地號土地,是被告戊○○及丙○○當無於拍得上開土地前與證人己○就上開11地號土地內簽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應認被告戊○○及丙○○所稱僅經證人己○同意使用上開11地號內土地供作通行乙節,較屬可採。
㈣又被告戊○○及丙○○二人於前開11-2及11-4地號土地內
所修建道路為3公尺寬、300公尺長,此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6年2月9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可資參照,足見渠等使用供做道路之土地並未逾前開94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所載範圍;而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11-2及11-4地號遭開挖之面積分別為0.1188公頃及0.0169公頃,經核算之結果,亦未達834.25坪,而為王總達所得使用前開1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是被告戊○○及丙○○經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王總達之繼承人己○之同意而於其上開挖道路,尚難認有何未經同意擅自開挖之情事,自難逕以前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戊○○及丙○○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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