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
較有利,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以一罪論,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其先後數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之二分之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之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