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為之准予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 劉萬春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可參。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