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未於聲請時提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到院,且未釋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之各期清償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相佐,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釋明之,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於同年7月15日具狀表示將於10日內補正,惟嗣於同年8月11日再次提出陳報狀,仍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僅聲稱因向銀行申調需要作業時間,待調得資料後再行補正云云,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補正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間,仍未能遵期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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