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異議人即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補繳期限經過仍未補繳」之違規,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第二警察隊 楊梅 分隊、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第三警察隊泰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99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常不在家,所以補繳通知單收到後,轉寄給實際駕駛人都已經過期,我有心繳納罰單,但金額太多,故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應歸責他人者,如未遵期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罰,亦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面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經過仍未補繳」,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之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送達證書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違規之情,應堪認定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製作舉發通知單,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各該舉發通知單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9年
3月29日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㈢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稱係他人所為云云,惟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異議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異議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異議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異議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異議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異議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2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既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對於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究竟何人所為,可得以在各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向處罰機關陳明,惟異議人均未為之,又本件系爭舉發通知書均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且送達日期均在到案期日之前,並無使異議人無法得知,或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顯失公平結果。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依期到案,且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所,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認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至異議人所述個人經濟困難希求罰緩數額減少,雖其情可憫,然與原處分有無撤銷事由無涉,其異議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中監違字)│(新台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1│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AQ109512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泰山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一警察隊│12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泰山分隊││額不足)(99年│││││├──────┤│1月9日17時21││││││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AQ109512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2│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P047587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楊梅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8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楊梅分隊││額不足)(99年│││││├──────┤│1月9日17時45││││││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BP047587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3│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Q031777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造橋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8車道│定繳費(卡片餘││││││造橋分隊││額不足)(99年│││││├──────┤│1月9日18時12││││││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BQ031777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4│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CQ027448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后里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三警察隊│8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泰安分隊││額不足)(99年│││││├──────┤│1月9日20時23││││││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CQ027448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5│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CQ027490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后里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三警察隊│7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泰安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0時46││││││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CQ027490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6│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Q31821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造橋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6車道│定繳費(卡片餘││││││造橋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1時13││││││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BQ31821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7│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P047658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楊梅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7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楊梅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2時39││││││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BP047658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8│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AQ109616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泰山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一警察隊│9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泰山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3時1││││││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AQ109616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9│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AQ109623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泰山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一警察隊│11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泰山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7時1││││││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AQ109623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10│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P047670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楊梅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8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楊梅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7時32││││││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BP047670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11│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Q031826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造橋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8車道│定繳費(卡片餘││││││造橋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8時10││││││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BQ031826號││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12│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CQ027496號│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后里收費站第│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三警察隊│8車道│定繳費(卡片餘││││││泰安分隊││額不足)(99年│││││├──────┤│1月13日18時36││││││公警局交字第││分過違規地點經││││││ZCQ027496││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2月25││││││││日止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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