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戊○○
巷37法定代理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臺中縣立烏日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餘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8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及99年1月18日召開國家賠償協議會議,然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事宜並未達成共識,距離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日起已逾60日以上未能達成協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及臺中縣烏日國民中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學校之學生,於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於98年5月8日下午第6節體育課時,參與由訴外人即於被告學校任教之體育老師甲○○教導之壘球運動課程,其依輪替順序上場打擊後,即站在打擊區後方處觀看,適訴外人即接續上場打擊之同學己○○上場打擊後,將球棒甩向左後方,擊中其嘴部,造成其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牙冠斷裂,左下牙齦及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由於被告學校並未按教育部頒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設置專供棒、壘球運動使用之「棒、壘球場」,而以「操場」權充實施壘球運動之教育場地,該場地本即欠缺「棒、壘球場」供球員安全休息區域之護網設施,被告學校對此早有預見卻未設置其他替代形式之安全護具,亦未督導令實施該項體育教育之教師應注意使上課學生遠離打擊區域以外,以策安全,顯於「體育教育安全之必要設施」,意即「棒、壘球類運動場地設置」、「球員安全設施設置」等均有所欠缺;又甲○○教導學生壘球運動時,於原告依輪替順序上場打擊後,指示其至打擊區後方3至5公尺處等待,並未依照「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等規定執行教師職務,未正確解說使用方法及掌握學生動態,令學生暴露於遭壘球、球棒意外擊中之危險區域,致原告因而遭他人甩出之球棒擊中受傷,其執行職務有所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1)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因上、下門牙共計3顆牙齒斷裂,經醫師囑咐須先待口中開放性傷口癒合,且因外傷性斷裂致齒顎位移,需先矯正,始能進一步進行「假牙」、「齒顎」等回復原狀之療程,據主治醫生評估施作假牙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3,500元,齒顎矯正費用須支出113,000元,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6,50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創傷,顏面嘴唇受傷嚴重,縱開放性傷口癒合,恐仍將留下明顯疤痕,且受傷期間及外傷性斷裂致齒顎位移矯正復位醫療期間均無法正常進食,致原告身體受有痛楚與不便,且原告正值年少求學階段,顏面傷疤對其人格發展將形成持續性創傷,精神自受有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學校無棒、壘球場之設置,而以操場作為棒、壘球教學地點,而操場本非供作專業棒、壘球運動之用,自不得以未設護網等防護措施而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且依教育部所頒「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並非指各級學校均應設置棒、壘球場,學校實施各項球類教育活動時,仍得以教師指導學生遵守運動規則並且以一定安全距離來維護學生之安全,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與其未設置棒、壘球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訴外人甲○○於實施壘球運動教學前已向學生說明壘球運動規則,警示打擊者打擊後絕勿甩棒,並請等候打擊或打擊後之學生保持距離打擊者7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是其教學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即便退萬步言之,若其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得減輕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5月8日下午第6節課在被告學校操場上體育課(棒壘球課程)時,遭同學己○○揮棒打擊後,將球棒甩向左後方,正好擊中原告嘴部,打斷上下門牙3顆,下嘴唇及牙齦併有撕裂傷。
(二)被告學校就實施棒、壘球運動教育課程,只提供壘球、球棒、手套、壘包、打擊座等用具,未提供其他安全防護器具或防護網等設施。
(三)被告學校並無棒壘球場之設置。
(四)書證部份除原證三、被告附件一所示照片外,其餘書證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學校未設置置棒、壘球場及提供其他防護器具或防護網而從事本案體育活動,有無設施、設置上之缺失?
(二)被告學校體育老師甲○○進行本案體育活動過程中,對於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行為?
(三)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從事本案體育活動過程中,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學校未設置棒、壘球場及提供其他防護器具或防護網而從事本案體育活動,有無設施、設置上之缺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同法第14條亦有明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又所謂「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於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其設施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並未按教育部頒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設置專供棒、壘球運動使用之「棒、壘球場」,而以「操場」權充實施壘球運動之教育場地,該場地欠缺「棒、壘球場」供球員安全休息區域之護網設施等語,被告則以:其學校無棒、壘球場之設置,難謂設置有欠缺等語置辯。經查,依教育部頒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說明書「教育部編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內容,關於戶外空間於第8點中規定:「學校運動場種類包含田徑場、各類球場、體育館(或風雨操場)、游泳池等」、「棒、壘球場宜設於離校舍較遠之區域,以策安全」。可知此類規定係規範學校設置棒、壘球場地設施之應行注意事項,並非規定學校應設置棒、壘球場,亦即棒、壘球場並非教育部所硬性規定必備之硬體設施;且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依據上開說明,應係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本案被告學校並未設置棒、壘球專用球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學校已無該公共設施建造之前提存在,難謂有何棒、壘球專用球場如前段所揭瑕疵情形之設置上欠缺,且就被告以操場權充實施棒、壘球教育課程之場地而言,被告所設置之操場,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有何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不合於規範之處,亦無構成設置欠缺之餘地。
3.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對其以操場權充實施棒、壘球教育場地,本即欠缺「棒、壘球場」供球員安全休息區域之護網設施之情形早有預見,卻未設置其他替代形式之安全護具,亦未督導令實施該項體育教育之教師應注意使上課學生遠離打擊區域以外,以策安全,顯於「體育教育安全之必要設施」,意即「棒壘球類運動場地設置」、「球員安全設施設置」等均有所欠缺等語。惟查,關於棒、壘球場供球員安全休息區域之護網設施,亦屬棒、壘球場設施之一部,而被告學校並未設置棒、壘球專用球場,業如前述,既無球場之設置,即無該附屬設施建造之前提存在,同前段所述理由,亦難謂有何棒、壘球專用球場供球員安全休息區域之防護網設施之設置上欠缺。且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揆諸上開法條之解釋,應係以該設施於一般合理情形下客觀所應具備之功能為準,至於設施管理者或使用者是否以通常使用方式運用設施或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設施不合於使用上之安全性等部分,應係設施管理者或使用者於執行職務是否欠缺相關注意義務之問題,亦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判斷無涉。
4.是以,被告學校未設置棒、壘球場及提供其他防護器具或防護網而從事本案體育活動,難認有何設施設置上之缺失。
(二)被告學校體育老師甲○○進行本案體育活動過程中,對於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行為?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公立學校之教師,依此定義,自亦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公權力之行使,亦應從廣義解釋,凡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均屬之,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係給付行政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學校任教之體育老師甲○○教導學生壘球運動時,於原告依輪替順序上場打擊後,即指示其至打擊區後方3至5公尺處等待,並未依照「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等規定執行教師職務,未正確解說使用方法及掌握學生動態,令學生暴露於遭壘球、球棒意外擊中之危險區域,致原告因而遭他人甩出之球棒擊中受傷,其執行職務有所疏失等情,被告則以:老師教學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次棒、壘球課程之進行,其係以打擊座代替投手,並站在打擊座後方,以便觀看全場,並規定所有未打擊的同學要在跑道或排球場的位置等待;原告於打擊完回本壘得分下場後,就坐在排球場的草皮上,旁邊還有其他同學,原告所在位置並非當初其所指示未打擊者等候之位置;其於比賽進行中專心注意全場,沒有注意到下場後的地方,其係於訴外人己○○甩棒後,視線才隨同甩棒的方向看到原告所在位置;由於原告所在班級的配合度佳,因此其認為學生們都會遵照其指示,沒有一一注意,如果一個一個注意的話,上課節奏會被打亂等語(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8頁),足認證人甲○○於該次實施壘球教育課程之際,係站在打擊者後方,其視線範圍所及除打擊同學及證人甲○○所站位置前方操場範圍外,顯然無法同時目視其所站位置後方操場範圍,對於位於其後方、打擊完或跑壘完下場後之同學、等待上場之同學、或其餘未從事壘球運動之同學之動態無法同時兼顧,則其所採取之教學措施是否得有效確保所有上課同學之安全,即非無疑。
3.次查,雖被告抗辯證人甲○○於實施教學時,已清楚向學生說明棒、壘球規則,嚴禁打擊者甩棒,並命未為打擊之學生留在距離7公尺以上之跑道上或排球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證人甲○○有說原告的距離太近了,命其離遠一點,足見其實施教學已注意使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而無任何疏失等語。惟按教育部頒「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規定: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由此可知,學校教師實施教學活動時,除事前說明運動或活動進行之規則外,於運動或活動進行中,仍須全程掌握參與學生之動態,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亦即運動或活動之全程過程皆應採取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不以事前於口頭上已踐行說明義務即可解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參與證人甲○○所進行之壘球教學課程,於打擊完得分下場後,固未停留在證人甲○○當初指示之位置,然證人甲○○於進行教學活動期間,除打擊者與其周邊環境之狀況外,亦應密切留意其餘學生之動態,確實掌控所有上課學生之動向,以確保其所下指令及規則皆能準確實行,若原告未待在所指示之等待區時,即應確實促使原告遠離後,始能進行下一次之打擊活動,此義務不因課前已口頭說明規則或警告嚴禁甩棒而減免之。原告雖到庭證稱:老師即證人甲○○「好像有」說原告的距離太近了,命其離遠一點等語,然其亦陳稱:老師「好像沒有」說要在哪裡休息或等候、老師有沒有說要距離打擊區多遠距離,要如何注意安全「忘記了」等語,原告對於證人甲○○如何為教學說明已不復明確記憶,且證人甲○○自承:其是在原告受傷之後才看到他坐的位置,原告下場後,其未再特別提醒原告要站遠一點、不要距離太近等情(見前揭筆錄第7頁),是以證人甲○○雖於課前為教學說明,然原告仍被甩棒擊中,益徵證人甲○○並未能準確落實、確實執行使未打擊之學生遠離打擊區之意旨,其未能掌控學生動態之事實甚為明確。
4.再查,本件被告學校並未設置專屬棒、壘球專用球場,而係以操場權充作為實施棒、壘球運動課程之場地,其本不具備棒壘球場應有供球員安全休息區域之護網設施,因此教師於此配備不甚完全之場地進行棒、壘球運動課程教學時,自應負有更高之安全注意義務,惟證人甲○○於當日進行是項教學時,僅準備壘球、球棒、手套、壘包及打擊座等基本教材,並未針對場地特別進行防護網等安全設置,亦未發給同學面具、護套或護膝等防護裝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甲○○亦稱曾建議被告學校改善場地等語,足證其主觀上對於該校操場並未配備等同棒、壘球場之實施棒、壘球運動課程之安全設施知之甚詳,僅口頭說明告誡應注意事項,卻未提供更為完善之防護裝備或以其他具體措施落實其告誡內容,客觀上對於本案突發甩棒狀況,並無完全阻絕傷害發生之效用。
5.綜上,證人甲○○於實施上開壘球教育課程時,未採取有效確保上課學生安全之措施,亦未提供完善之防護裝備或以其他具體措施落實其告誡內容,疏於掌握學生即原告動態,其不作為違反教學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過高?
1.本件被告學校體育教師甲○○於實施上開棒、壘球教育課程時,應採取有效確保參與學生安全之措施,提供完善之防護裝備,並確實掌握學生動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因而受到訴外人己○○打擊後甩棒擊傷,其行為違反應盡之安全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意旨,被告學校自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承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甩棒擊中後,致其受有嘴部,打斷上下門牙3顆,下嘴唇及牙齦併有撕裂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上、下門牙共計3顆牙齒斷裂,經醫師囑咐須先待口中開放性傷口癒合,且因外傷性斷裂致齒顎位移,需先矯正,始能進一步進行「假牙」、「齒顎」等回復原狀之療程,據主治醫生評估施作假牙須支出73,500元,齒顎矯正費用須支出113,000元,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6,5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9日與8月21日之就醫證明書、99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原告受傷照片可稽,自足堪信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醫療費用過高一節,尚無足採。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顏面嘴唇傷勢非輕,受傷期間及後續矯正復位醫療期間,影響其進食方式,致原告身體受有痛楚與生活不便,且原告正值青少年求學階段,受傷位置復位於臉部,復原過程中,對其青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亦有影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國中在學學生,尚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為校方,於上課期間發生體育活動運動傷害事件,未善盡安全教育之責,原告受此傷害後,仍須至被告學校繼續就學,身心發展所受之環境影響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6,500元(186,500+200,000=386,500)。至原告於縮減他項請求後合計請求金額為586,500元,而原告未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608,150元,其間差額既因原告縮減他項請求所致,自無審酌之必要,此部分差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從事本案體育活動過程中,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學校體育教師甲○○於實施上開壘球教育課程時,未能採取有效確保上課學生安全之措施,亦未提供完善之防護裝備,其不作為應有過失一節,已如上述;然依證人甲○○所證上情,原告於打擊完得分下場後,並未依照教師指示停留在未打擊者應停留之跑道或排球場上。又依經驗法則及一般人之認知,從事棒、壘球運動中,遇有人打擊時確應保持相當之距離,原告為國一生,自承之前已上過2、3次壘球課,對此自應有所認知。且原告自承:其下場後,蹲在距打擊區約3米半至4米距離(當庭檢視距離)處的草地上,旁邊沒有人,看著己○○打擊等情,則以其所在位置與打擊區域間之距離,仍遭甩棒擊中成傷,顯未預留有足夠緩衝空間,而原告當時係蹲坐並觀望打擊者打擊,對於前方動態應為其視線所及,對其所處位置距離較接近於打擊區,有所預見,且未依證人甲○○課前說明退至跑道或排球場上,以致於發生甩棒之際,亦因其所在位置距離過近而不及防範,且原告當時如有保持較大之安全距離,縱仍會遭被告之球棒擊中,依物理作用,力道必然較輕,擊中之部位或者亦會不同。是認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參諸原告、證人甲○○及己○○所述上課過程,認證人甲○○未採取有效確保上課學生安全之措施,亦未提供完善之防護裝備或以其他具體措施落實其告誡內容,疏於掌握學生即原告動態,其不作為違反教學上應盡之安全注意義務,為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事故發生之次因,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0,550元(386,500x70%=270,5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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