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16號、第23768號、第24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寅○○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72號、94年度訴字第3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中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處之刑,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與搶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寅○○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95年9月6日假釋,至96年1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人仍未能有所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寅○○,由戊○○入屋行竊,寅○○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他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另戊○○則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寅○○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失竊情節,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戊○○、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部分、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4、5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 陳汯聖 、 林淑蘭 、乙○○、子○○、甲○○於警詢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有關被害人林淑蘭失竊事實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有關被害人乙○○失竊事實部分)、現場照片4張(有關被害人子○○失竊事實部分)、現場照片四張(有關被害人甲○○失竊事實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上揭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戊○○與寅○○間有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上揭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持磚塊為之,而磚塊乃屬兇器容有誤會,本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有所未合,應由本院就該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戊○○、寅○○各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附表一竊盜犯行,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而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二人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予以變賣供作生活費,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性,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寅○○,由戊○○入屋行竊,寅○○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他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另戊○○則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動產。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述失竊財物,資為論據。惟訊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等所行竊者均已承認,而附表二之被害人財物失竊非其等所為,被告戊○○並供稱,司法警察借訊伊時,是員警帶伊前往轄區內有報案失竊之地點而拍照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自白附表二所示乃其所竊。惟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供詞前後顯有不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被害人壬○○、丁○○、辛○○、庚○、丙○○、癸○○、辰○○、卯○、丑○○、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僅陳述發現報案失竊財物一節,並未指證被告在失竊現場出現或目睹被告行竊之情事,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順揚 、己○○、壬○○、丁○○、庚○、卯○及丙○○亦證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僅陳述發現報案失竊財物一節,並未指證被告在失竊現場出現或目睹被告行竊之情事,且失竊之財物並未尋獲領回,故其等之供述,自難用以佐證被告二人有行竊被害人之財物。
㈢、再按被告寅○○於偵查中始終迄未被查獲,而被告戊○○為警查後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過程中,亦無任何有關被告二人或被告戊○○至附表二所示該處行竊之相關證據扣案或查獲贓物。縱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犯行,竊盜地點與失竊時間與上開附表一所示相近手法類同,惟未足僅依此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訴附表二所示之行竊犯行。
㈣、綜上,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自白,即乏佐證得以認為該自白係屬真實,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否認該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另98年度偵字第24191號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原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一戊○○、寅○○竊盜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失竊財物及價值│主文│││││││(新臺幣)││├──┼────┼─────┼───┼─────┼───────┼───────────┤│1│98年8月│臺中縣大里│陳汯聖│戊○○騎乘│液晶電視一台【│戊○○、寅○○共同竊盜│││27日上午│市 仁德里仁 ││機車搭載劉│黑色國際牌、型│,均累犯,戊○○處有期│││9時56分│愛路10巷34││佳宜,見有│號:TNQ4CM024】│徒刑伍月,寅○○處有期│││許│號住宅││大門未鎖,│(價值約新臺幣│徒刑肆月。││││││即入內徒手│30,000元)│││││││行竊。由林││││││││建志入屋行││││││││竊,寅○○││││││││在外把風之││││││││方式。│││├──┼────┼─────┼───┼─────┼───────┼───────────┤│2│98年6月│臺中縣大里│林淑蘭│同上。│液晶螢幕一台【│戊○○、寅○○共同竊盜│││27日上午│市內新里中│││旺安科技LT-17│,均累犯,戊○○處有期│││6時許│興路二段│││17吋黑色觸控式│徒刑肆月,寅○○處有期││││446之5號1│││】(價值約新台│徒刑參月。││││樓「好樂迪│││幣8,200元)│││││KTV」│││││││││││││├──┼────┼─────┼───┼─────┼───────┼───────────┤│3│98年8月1│臺中縣大里│乙○○│同上。│⑴車牙機一台(│戊○○、寅○○共同竊盜│││日下午14│市○○路一│││新台幣40,000│,均累犯,戊○○處有期│││時35分許│段144號住│││元)⑵德丁牌│徒刑捌月,寅○○處有期││││宅│││紅色電鑽一支│徒刑柒月。│││││││(新台幣││││││││5,000)⑶││││││││HITASA牌綠色││││││││電鑽鎚一支(││││││││新台幣5,000││││││││元)││├──┼────┼─────┼───┼─────┼───────┼───────────┤│4│98年8月│臺中縣太平│子○○│戊○○以雙│液晶電視一台【│戊○○竊盜,累犯,處有│││28日下午│市德隆里14││手板開玻璃│歌林牌32吋】(│期徒刑伍月。│││14時許│鄰德隆路││大門門鎖,│價值約新台幣│││││127號住宅││入內徒手行│40,000元)│││││││竊。│││├──┼────┼─────┼───┼─────┼───────┼───────────┤│5│98年7月│臺中縣大里│甲○○│戊○○持磚│(1)黑色四方│戊○○竊盜,累犯,處有│││21日晚上│市○○街││塊,擊破被│形衛星導航1組│期徒刑柒月。│││22時許│106巷15號││害人所有車│(2)收音機遙│││││前││號M9-4686│控器1個│││││││號自小客車│(3)數位電視│││││││之右前車窗│遙控器1個(價│││││││玻璃後,侵│值約新台5,000│││││││入車內徒手│元或6,000元)│││││││竊取之。│││└──┴────┴─────┴───┴─────┴───────┴───────────┘
附表二┌──┬────┬─────┬────┬───────┬──────────┐│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被害人失竊財物及價值││││││行竊方式│(新臺幣)│├──┼────┼─────┼────┼───────┼──────────┤│1│98年8月│臺中縣大里│壬○○│以不詳方式,開│液晶電視一台【奇美42│││22日晚上│市塗城里塗││啟一樓落地門之│吋、型號TL-42E5100D│││23時20分│城路347巷││門鎖,入內徒手│】(價值約新台幣││││48號住宅││行竊。│31,000元)│├──┼────┼─────┼────┼───────┼──────────┤│2│98年8月│臺中縣大里│丁○○│見大門半開,入│⑴液晶電視一台【VITO│││27日晚上│市○○路││內徒手行竊。│牌37吋、機型SV3701│││21時│196巷4號│││、機號││││住家│││VT37AZ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⑵NOKIA│││││││黑色手機一支【型號│││││││:N6233;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3│98年8月│臺中縣大里│辛○○│以足以做為兇器│液晶電視一台【│││29日下午│市○○路││之不詳利器,剪│FUJIMARU37吋黑色、機│││12時30分│351巷58弄││開大門落地紗窗│號:FSZ0000000000】(││││5號住宅││,並剪斷液晶電│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視電源線後竊取│)││││││之。││├──┼────┼─────┼────┼───────┼──────────┤│4│98年8月│臺中縣大里│庚○│見大門未關,入│⑴液晶螢幕二台【宏碁│││17日晚上│市日新里日││內徒手行竊。│19吋黑色】(價值約│││19時│新路273號1│││新台幣13,000元)⑵││││樓事務所│││電腦主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20,000元)│├──┼────┼─────┼────┼───────┼──────────┤│5│98年8月│臺中縣大里│丙○○│見大門未鎖,入│液晶電視一台【大同牌│││20日上午│市日新里34││內徒手行竊。│32吋黑色】(價值約新│││11時│鄰日新路│││台幣20,000元)││││361號住宅││││├──┼────┼─────┼────┼───────┼──────────┤│6│98年8月│臺中縣大里│癸○○│見大門未鎖,入│液晶電視一台【LG牌40│││22日下午│市中新里l3││內徒手行竊。│吋黑色】(價值約新台│││15時│鄰現岱路26│││幣30,000元)││││號住宅││││├──┼────┼─────┼────┼───────┼──────────┤│7│98年8月│臺中縣大里│辰○○│見大門未鎖,入│液晶電視一台。│││17日晚上│市○○路││內徒手行竊。│【32吋】(價值新台幣│││22時20分│477號住宅│││1萬多元)│├──┼────┼─────┼────┼───────┼──────────┤│8│98年8月│臺中縣大里│卯○│以不詳工具破壞│(1)液晶電視一台【│││16日或22│市國光里8││紗窗門門鎖,並│東元牌37吋】(│││日晚上19│鄰文芳街││以客觀上足以作│價值約新臺幣│││時│101號住宅││為兇器之利器剪│40000元)(2)││││││斷液晶電視之電│三星牌手機一支││││││源線後竊取之。│(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9│98年8月│臺中縣烏日│丑○○│見大門未鎖,入│液晶電視一台【歌林牌│││19日上午│鄉仁德村3││內徒手行竊。│42吋】(價值約新台幣│││10時│鄰仁德街3│││50,000元)││││巷21號住宅││││├──┼────┼─────┼────┼───────┼──────────┤│10│98年8月│臺中縣烏日│己○○│以不詳方式撬開│液晶電視一台【大同牌│││20日下午│鄉溪埧村2││玻璃門門鎖,入│37吋】(價值約新台幣│││18時│鄰溪南路1││內徒手竊取之。│40,000元)││││段738號住│││││││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