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王麗珍 相對人 施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二審均判相對人敗訴,其無支付總費用五分之三之必要,且相對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已由社區支付,與異議人無關,剩餘款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由於鑑定結果與相對人所述不符,且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之訴訟費用,係個人之程序產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支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額者,在當事人之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並保障他造對聲請之一造所提出費用計算書表示意見之權利,俾供法院參酌雙方意見後作出公平正確之判斷,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前,應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倘他造遲誤該期間不予提出,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及第三人紀文章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該事件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自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然原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未命他造(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徒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逕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尚屬於法未合。異議意旨就前開部分所述,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前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既有闕漏,致影響前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式與結果,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