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甲○○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丙○○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丁○○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再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出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2分之1之同意,即有本條例第61條規定未獲可決之情事。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金額為166萬1,097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
0元,清償比例僅為17.34%;且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達3萬2,443元,其中尚不乏有線電視費用等非必要性支出,已逾越一般更生之人之生活程度,經債權人會議討論後,債務人仍無法降低其每月支出,而其於債權人會議中提出之最新預估每月支出不降反增,更高達3萬4,
183元,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其每月必要支出又過高,故本院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並不公允。鑒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可決,且不符合第64條逕行認可之要件,是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再查,債務人雖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惟債務人業已以該保單質借貸款6萬9,000元(未含利息),經評估已無殘值,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單首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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