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 張文榮 被上訴人 張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前,因懸掛招牌之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狗兒子、龜兒子(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上述時地以「狗兒子、龜兒子(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然伊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父母、兄姐接濟,為單親媽媽,尚有1名年幼子女要扶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前,因懸
掛招牌之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狗兒子、龜兒子(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以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前,因懸掛招牌之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狗兒子、龜兒子(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狗兒子、龜兒子(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可認定,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第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
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當足使上訴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電腦彩券行工作,101年租賃、獎金及利息所得約7,635,32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101年度利息所得為23,61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又斟酌兩造爭執起因細微,另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067號妨礙名譽等案件卷宗所附101年3月24日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書(見該卷宗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外放證物該卷影本)。可知被上訴人行為時,在場人數非眾,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有限,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1日21時30分至40分許,率人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恐嚇、毀損,復為本件行為,連續不法行為,藐視法律,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迄今未有道歉悔悟之意,原審判准之金額,顯然無法彌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為據,然觀之該判決事實欄第5行所載,被上訴人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不知情者,尚難援為上訴人請求之有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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