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參顆、監視鏡頭壹台、監視螢幕壹台、記帳單貳張、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參顆、監視鏡頭壹台、監視螢幕壹台、記帳單貳張、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3顆、監視鏡頭1台、監視螢幕1台、記帳單2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440元則係被告2人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