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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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識盛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識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王識盛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2年10月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為員警逮捕,並在其背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識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鴻凱 、許 祐榮許博貴 、告訴代理人 鄭祥佑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蒐證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博貴、 許祐榮 之財物,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併宣告緩刑,惟嗣因故遭撤銷緩刑),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8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2罪)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第2、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3次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如附表所示),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中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暨價值(新臺││號││││幣)│├─┼───┼──────┼─────┼──────────┤│1│林鴻凱│102年3月5日│高雄市三民│黑色PORTER皮夾1個(││││17時10○○○區○○○路│內含林鴻凱國民身分證│││││100號(高│、健保卡、學生證、駕│││││雄醫學大學│照、台新銀行金融卡)│││││風雨球場)│、現金2000元及SAMSUN││││││G牌手機1支(總價值約││││││14,500元;除現金及手││││││機外,已發還林鴻凱)│├─┼───┼──────┼─────┼──────────┤│2│許博貴│102年9月28日│高雄市苓雅│I-PHONE4手機1支,價││││20時30○○○區○○街2│值約1萬元(放置於許│││││號之籃球場│祐榮之腰包內一同被竊││││││;業已發還許博貴)││├───┼──────┼─────┼──────────┤││許祐榮│同上│同上│黑色隨身腰包、HTC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個、運動彩券1張及現││││││金1,300元(總價值約││││││26,000元)│├─┼───┼──────┼─────┼──────────┤│3│ 鄭健民 │102年9月29日│高雄市苓雅│I-PHONE5手機1支,價││││11○○○區○○街2│值約25,000元(已發還│││││號之籃球場│鄭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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