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交付」均補充為「共同交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楊美秀與告訴人 李俊明方昱凱 約定,由告訴人二人共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288,000元(合計364,000元)予被告,用以代為購買人民幣,被告收受上開金錢既屬告訴人二人所有,在未得告訴人二人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以清償自己對案外人 張文興 之欠款,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因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被告既在未得告訴人二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受仍屬告訴人所有之364,000元,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同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陸續於102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21日向告訴人二人收取76,000元及288,000元並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代購人民幣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一次實施犯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同一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二人之金錢,屬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二人委託代購人民幣之機會,率爾侵占告訴人二人之財物,造成渠等之損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楊美秀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秀曾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離職後仍對外招攬業務。適李俊明、方昱凱有意委託其代為購買人民幣,並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22巷9弄2之8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復於同年2月21日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咖啡店內交付28萬8,000元,共計36萬4,000元。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李俊明、方昱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明、方昱凱及證人 張語容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紙、本票1張及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5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被告楊美秀於100年7月至102年3月21日間陸續向案外人張文興借款共計217萬3,500元,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積欠他人債務,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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