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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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水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水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水心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業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水心前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茲被告前後2案之犯行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之法定義務致生公共危險,其2案之犯罪性質相近,是受刑人經本院於前案為緩刑3年之宣告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漠視其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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