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育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時」之記載後,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時均」;及應增列「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邱育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
428、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演藝廳)後門停車場,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育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長治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長治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育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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