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任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任豪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2時至翌日(即29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至同日8時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仁佑 上路。嗣於同日8時2分許,鄭任豪騎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牛稠溪附近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之車道時,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洪金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洪金環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損傷及外側副韌帶斷裂、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洪金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開違規之疏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過失傷害部分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不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屏院進刑月緝字第37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第10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
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 其甫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警於108年1月1日當場查獲(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欠缺守法意識、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前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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