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小家長會委員(即該校學生家長),甲○○則係潮南國小教師。乙○○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校校長室內,因教學問題溝通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個爛老師你就是個爛老師」等語,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於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上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講這個話是因為告訴人對我小孩錄音,針對她的教學問題提出質疑,所以對方才對我小孩錄音,所以我才會說告訴人是爛老師」、「我認為我講這些話,並非辱罵的字眼」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潮南國小校長室中,對告訴人稱:「你是個爛老師你就是個爛老師」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詢中指述明確(108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復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考(108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被告亦承認有此部分行為,是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被告公然在學校校長室內,於該校校長及其他師生可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爛老師」一詞,依社會生活常識,顯然是對告訴人表達輕蔑之含意,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爛老師」,具有負面價值評斷甚明,不僅令告訴人主觀感受不愉快或影響其名譽,且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屬於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行為。
(三)又被告供稱:「我會講這個話是因為告訴人對我小孩錄音,針對她的教學問題提出質疑,所以對方才對我小孩錄音,所以我才會說告訴人是爛老師」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表明其動機是因為認為告訴人曾錄下與(學生即)被告子女之對話,且對於告訴人的教學問題提出質疑,而依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你還是要玩,我身為家長我不懂你那一套,你是個爛老師,你就是個爛老師,懂嗎?這是家長的認知」等語(偵卷第15頁),則不論是以被告當庭所供,其辱罵告訴人之動機是因為懷疑告訴人錄下與被告之女對話,或者是如其在對話錄音中所示,其表明「身為家長不懂」,而僅以家長身份認為告訴人是「爛老師」,均難認為其係對於被告之教學活動內容為理性客觀的評價,而顯然僅係出於情緒性的發洩,而可徵其確有為貶抑告訴人人格而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現在已經(經潮南國小停聘而)不具教師資格,如果她現在不是老師,我講她爛老師是過份的話嗎?」等語,然姑不論告訴人已當庭陳明其受停聘之處份仍在行政爭訟中尚未確定,即使告訴人之教學內容不為學校及教育主觀機關認可,而受停聘處分確定,也僅表示告訴人之教學於客觀上未能達到教育行政機關之要求,就像公務員的考績未達良好、考生落榜等等,或許客觀上未能達到上級機關的要求,但不代表其他人就有權利以言詞貶抑其人格,故被告此項辯解,仍無解於其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身為學生家長,不滿告訴人對其子女之教學方式、與告訴人之關係、辱罵告訴人之詞彙、其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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