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良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9行關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許」;證據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魏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祥前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魏良祥於108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來義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偉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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