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7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一、查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甲○○於94年11月21日(休假期間)晚上與朋友飲酒後駕駛5R-8376號自用小客車,於是日21時50分在彰化市○○路○段與台化街口,不慎撞及前方同向正在等候綠燈通行由 林重暹 所駕駛之PM-2783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自身及對方小客車內乘客 陳榮昌 受傷。嗣經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施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王員 檢測結果為254MG/DL,換算呼氣值為1.25MG/L,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
二、王員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函送偵辦。
三、核王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形,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王員休假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7張)。
(二)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計10張)。
審查意見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於94年11月21日(休假期間)17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一家廣東小吃店飲酒餐敘,酒後駕駛5R-8376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彰化家中,當日21時50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與台化街口,不慎撞及前方同向正在等候綠燈通行由林重暹所駕駛之PM-2783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付懲戒人自身及對方小客車內乘客陳榮昌受傷。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由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對被付懲戒人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254MG/DL,換算呼氣值為1.25MG/L。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佐,被付懲戒人於本會通知申辯後,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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