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7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本(94)年6月13日在臺中縣○○鄉○○路○○○○號霧峰分局
2樓備勤室內,見同事 陳錫濱 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700元)遺留在其中一個床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為自己之所有。嗣雖畏罪將該皮夾及上開款項分別丟棄至屋外及廁所內之垃圾桶內,仍為其長官循線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7月28日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1月8日繳納罰金新臺幣9.000元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四)臺中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件稽諸以下各點足證申辯人所涉情節,尚未與「不法所有意圖」相當,應僅止於同事之間「捉弄」之意而已,爰一一說明如次:
一、申辯人所涉之確定判決所載之罪名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00元以下罰金(本案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處3,000元罰金),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法條所載之不法內涵及刑罰之輕重,有如天壤之別。乃臺中縣警察局於案件調查報告表中竟依竊盜罪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殊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脫離陳錫濱所持有之皮夾係遺落於霧峰分局警備隊2樓備勤室床上,倘申辯人初有不法所有意圖,僅須抽出其內之現金即足以達成其不法所有意圖,何須大費周章地將現金抽出置於1樓廁所內之垃圾桶底部,再將皮夾由廁所窗戶向外丟棄!又申辯人如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該皮夾內之現金並非連線號碼之新鈔只須將之放入自己之皮夾內即可,何須放在該垃圾桶內而生有現金連同垃圾遭丟棄之風險?矧該1樓廁所窗戶外有一排水流暢之排水溝及一污水窪地,申辯人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丟棄皮夾之必要,儘可將之丟棄於上開排水溝或污水窪地內以達毀屍滅跡之目的,何需將之丟棄於路面!足見其將皮夾丟棄於路面係基於捉弄之意思,以冀路人發現內藏之皮夾得以將之繳回分局,詎料申辯人因逞一時之快而誤罹法網,實屬始料未及。惟本件既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申辯人只能接受,惟懇請貴會憫恤上情,賜予從輕斟酌,俾免因一時之失虞而生全家老小生活失靠之窘境,實為感禱。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4年6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2樓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2樓備勤室內,見同事陳錫濱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700元)遺留在其中一個床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雖畏罪將該皮夾及上開款項分別丟棄至屋外及廁所內之垃圾桶內,仍為其長官循線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易字第2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繳納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伊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一時基於捉弄之意思,將皮夾及現款丟棄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違法事實,應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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