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曼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111年度執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曼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曼琳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3個月已執行完畢(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9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是竊盜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式、目的,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㈡、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1、2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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