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孟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孟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欣因涉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葉孟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且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保障本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21日間某時109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11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日期110/12/29110/12/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8111/0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