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張正隆 即 慈山 醫院複代理人 林仲全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參佰零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零七萬三千元,並簽發二張
支票予被上訴人,詎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到期後經提示均未兌現,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五日收回前開支票,另開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前開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利息。至上訴人以慈山醫院內部糾葛否認前開債務,惟慈山醫院內部經營情形如何,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否認借據上慈山醫院之印章為真正,但訴外人 葉長興 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據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該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確定,查葉長興借據上之上訴人印章,與被上訴人借據上之印章相同,足見上訴人所辯印章為虛偽,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否認其即為慈山醫院之負責人,否認借貸,又以慈山醫
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山管理公司)「由 謝鴻喜 、 謝鴻星 、 謝素卿 、 謝鴻秋 、 謝健民 籌組,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謝鴻喜代理與張正隆簽訂租賃契約,就慈山醫院有一切經營管理之權利」,認系爭借據上謝健民、謝鴻秋以慈山醫院立名義上借據,其所為之借貸行為,自難對張正隆發生效力,並請求傳訊謝健民、謝鴻秋到庭說明所稱借貸之款項係何人使用。按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又自行主張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故原審以「慈山醫院即張正隆」,並無違誤。另關於謝鴻喜代理慈山管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問題,原審已認定此為上訴人與慈山管理公司之內部約定,對外部而言,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仍登記為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既係慈山醫院而非慈山管理公司,慈山醫院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上訴人稱已將慈山醫院之管理權移轉於慈山管理公司,本件慈山醫院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應由慈山管理公司負責,不足採信,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狀以「按合夥為兩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
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然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應列經營商號之自然人為當事人,而附註商號之名稱者迥異」;惟查慈山醫院並非法人,亦不是非法人團體,亦非合夥,因慈山醫院係以獨資申請登記,慈山醫院亦如同獨資商號,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故被上訴人列「慈山醫院即張正隆」為當事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狀雖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上訴人與承租人謝鴻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惟該份為租賃契約,非他人與張正隆就慈山醫院之合夥契約書,縱使右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有約定合作開始,仍以張正隆為負責醫師,但財務、醫務、對內、對外之任何糾紛一概由謝鴻喜負責,惟如前狀所言,為上訴人與 德山 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山公司)或慈山管理公司之內部約定,對外部而言,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仍登記為張正隆,本件借款債務既係慈山醫院而非慈山管理公司,慈山醫院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上訴人稱其已將慈山醫院之管理權移轉於慈山管理公司,本件慈山醫院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應由慈山管理公司負責,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準備書狀證二雖附人事命令:聘謝鴻秋擔任慈山
醫院董事長,證三雖附德山公司張正隆為股東兼董事,惟此亦僅能證明張正隆為德山公司之股東,由外觀不能顯示慈山醫院另有其他合夥人,為一合夥組織,則上訴人徒爭執慈山醫院為合夥,被上訴人不能列其當被告,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乙節,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謝鴻喜代理慈山管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
期為十五年,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承接日起,票據歸新公司負責(即慈山管理公司),有關慈山醫院財務、醫務、對內、對外之一切事物概由謝鴻喜負責,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是慈山醫院之一切經營管理之權,已正式移交予慈山管理公司,並由慈山管理公司負擔日後新生之債務,況慈山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聘謝鴻秋(為慈山管理公司股東)擔任董事長一職,益見慈山醫院整體管理權已由慈山管理公司獨攬,上訴人毫無置喙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借據,其上僅有慈山醫院、謝鴻秋
及謝健民之印鑑章,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該慈山醫院之章亦非上訴人所蓋,該紙借據上訴人未曾看過,且毫不知情,上訴人已無慈山醫院之管理權,慈山醫院之印鑑章皆由慈山管理公司保管,上訴人如何能代理慈山醫院簽發借據?若該筆借款確實存在,亦僅為慈山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無涉。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係以:㈠上訴人係慈山醫院之負
責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慈山醫院之帳戶。㈡慈山醫院將建物、機器設備出租予慈山管理公司,且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之票據歸慈山管理公司負責係其等之內部關係。㈢證人謝鴻秋證稱系爭借款係慈山醫院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之行為?系爭資金之流向如何﹖何人有權使用該資金?借據係何人所書立?書立借據人有無權限為借貸之行為?書立借據人謝健民、謝鴻秋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如何?何以有書立借貸契約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僅為衛生署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醫師:
①按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為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因而負責醫師僅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非對人事、財務及其他之權利義務負全部責任,合先敘明。
②因而原審所稱之開業執照,僅係衛生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用,原審作為本件民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之認定依據,容有誤會。
㈡就訴訟當事人言:
①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列被告當事人為「慈山醫院即張正隆」,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負責之慈山醫院僅為行政管理之負責醫師,惟慈山醫院究係合夥抑獨資,自應審究。按「按合夥為兩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然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應列經營商號之自然人為當事人,而附註商號之名稱者迥異」,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著有判決可參。②原審以「慈山醫院即張正隆」作為當事人,應係以上訴人獨資之方
式處理,如係以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當事人,自應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①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
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著有判決可參。
②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純以慈山醫院之章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審所認,自有誤會。
㈣借據上所載之謝健民、謝鴻秋無為上訴人借貸之權能:
①原審以慈山醫院之章即遽認係上訴人之借貸行為,惟如前所述,上
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何來須負返還借貸之責。②又慈山管理公司由謝鴻喜、謝鴻星、謝素卿、謝鴻秋、謝健民籌組
,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謝鴻喜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就慈山醫院有一切經營管理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即為謝鴻秋之妻,該借據上所載謝鴻秋、謝健民代表慈山醫院所為之借貸行為,純係渠等股東間之借貸行為,渠等有無借貸?如何借貸,應與上訴人無涉。
③據上,系爭借據上謝健民、謝鴻秋以慈山醫院名義書立借據,其所
為之借貸行為,自難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借款,自有誤會。
㈤就資金之流向言:
請通知謝健民、謝鴻秋到庭說明所稱借貸之款項,該款項係何人使用,即可了解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自無借貸關係存在。
(四)、據上所述,兩造間無借貸行為存在,原審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認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慈山醫院之負責人,慈山醫院向其借款計三百零七萬三千元,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一份、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及借據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系爭借款是借給慈山醫院乙節,復經證人謝鴻秋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函查無訛,有該銀行函檢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即上訴人對於伊原為慈山醫院之負責人乙節,亦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之慈山醫院之印章為真正,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慈山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已移轉於慈山管理公司,自移轉之日起,慈山醫院之債務均由慈山管理公司負責,與上訴人無涉諸語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系爭借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乙節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慈山醫院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有前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葉長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審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案),所憑借據上之慈山醫院印章,與本件被上訴人借據上慈山醫院之印章,從肉眼判斷,兩者印章一樣,前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並未異議而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張、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顯然上訴人所辯本件借據上,慈山醫院之印章並非真正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已將慈山醫院所坐落南投縣○○鎮○○路○段○○○巷○○
號之建築物及其機器設備出租予慈山管理公司,且與慈山管理公司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之票據債務歸慈山管理公司負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人事命令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此為上訴人與慈山管理公司之內部約定,對外部而言,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仍登記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慈山醫院並非法人,係以獨資申請登記,則慈山醫院亦如同獨資商號,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自應列「張正隆即慈山醫院」為當事人。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謝鴻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彼等間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該份為租賃契約,非他人與上訴人就慈山醫院之合夥契約書,縱使右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有約定合作開始,仍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但財務、醫務、對內、對外之任何糾紛一概由謝鴻喜負責,惟此為上訴人與謝鴻喜或慈山管理公司之內部約定,對外部而言,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仍登記為上訴人,究不能因此即謂慈山醫院係屬合夥經營之法律關係,自不待言。至於上訴人抗辯慈山醫院已改聘謝鴻秋為董事長,足見慈山醫院已由慈山管理公司獨攬管理權,本件借款債務糾紛係被上訴人與慈山管理公司之糾紛云云,惟此所謂之董事長,並非法定職稱,亦未依法登記,自與一般公司法人之董事長性質不同,本件借款債務既係由慈山醫院而非慈山管理公司所為,慈山醫院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上訴人稱其已將慈山醫院之管理權移轉於慈山管理公司,本件慈山醫院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應由慈山管理公司負責乙節,亦不足採信。
(三)、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 林長煥 ,以證明上訴人僅負責慈山
醫院之醫務云云,然此仍屬慈山醫院內部分工或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對外自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任,至為灼然,是此部分亦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彰彰明甚。又上訴人尚聲請訊問謝健民、謝鴻秋以了解系爭借貸之款項,係何人使用云云,亦屬慈山醫院內部事務,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三百零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慈山醫院既屬獨資,其當事人欄之記載應為「張正隆即慈山醫院」,則原審記載為「慈山醫院即張正隆」,尚有未妥,爰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