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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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慈山醫院即 張正隆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①被告慈山醫院即張正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零七萬三千元,並簽發二張支票予原告,詎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到期後提經示未兌現,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五日收回前開支票,另開立借據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前開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
②被告以慈山醫院內部糾葛否認前開債務,為慈山醫院內部經營情形如何,原
告並不知情。被告否認借據上慈山醫院之印章為真正,但訴外人 葉長興 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所開立之借據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該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確定,查葉長興借據上之被告印章,與原告借據上之印章相同,足見被告所辯印章為虛偽,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二紙、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一份、匯款記錄影本一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調取匯款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①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戊○○代理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為十五年。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承接日起票據歸新公司負責(即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有關慈山醫院財務、醫務、對內、對外之一切事物概由戊○○負責,被告不負任何責任。是被告慈山醫院之一切經營管理之權已正式移交予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並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擔日後新生之債務,況被告慈山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聘 謝鴻秋 (為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股東)擔任董事長一職,益見被告慈山醫院整體管理權已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獨攬,被告毫無置喙之餘地。
②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借據,其上僅有慈山醫院、謝鴻秋及 謝建民
之印鑑章,被告張正隆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該慈山醫院之章亦非被告張正隆所蓋,該紙借據被告張正隆未曾看過且毫不知情,被告張正隆已無慈山醫院之管理權且慈山醫院之印鑑章皆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保管,被告如何能代理慈山醫院簽發借據?若該筆借款確實存在,亦僅為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張正隆無涉。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慈山醫院董事會(九0)慈管字第000二號人事命令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謝鴻秋。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慈山醫院即張正隆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七萬三千元,並簽發二張支票予原告,詎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到期後提經示未兌現,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五日收回前開支票,另開立借據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前開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戊○○代理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十五年。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承接日起票據歸新公司負責(即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有關慈山醫院財務、醫務、對內、對外之一切事物概由戊○○負責,被告不負任何責任。是被告慈山醫院之一切經營管理之權已正式移交予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並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擔日後新生之債務,況被告慈山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聘謝鴻秋(為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股東)擔任董事長一職,益見被告慈山醫院整體管理權已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獨攬。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借據,其上僅有慈山醫院、謝鴻秋及丁○○之印鑑章,被告張正隆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該慈山醫院之章亦非被告張正隆所蓋,該紙借據被告張正隆未曾看過且毫不知情,被告張正隆顯已無慈山醫院之管理權且慈山醫院之印鑑章皆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保管,被告如何能代理慈山醫院簽發借據?若該筆借款確實存在,亦僅為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張正隆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正隆是慈山醫院之負責人,本件被告慈山醫院向其借款本金計三百零七萬三千元,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一份、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及借據影本一紙等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上之慈山醫院之印章為真正,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辯稱慈山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已移轉於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自移轉之日起,慈山醫院之債務均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經查,被告慈山醫院之負責人為張正隆,有前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訴外人葉長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案),所憑之借據上之慈山醫院印章,與本件原告借據上之慈山醫院之印章,從肉眼判斷,兩者印章一樣,前開支付命令因被告並未異議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辯稱借據上之印章非真正,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已將慈山醫院所坐落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及其機器設備出租予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且與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之票據債務歸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惟此為被告與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內部約定,對外部而言,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仍登記為被告張正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謝鴻秋到庭證稱系爭借款是慈山醫院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既係借款予慈山醫院,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所抗辯慈山醫院已改聘謝鴻秋為董事長,足見慈山醫院已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獨攬管理權,本件借款債務糾紛係原告與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糾紛云云,惟此所謂之董事長並非法定職稱,亦未依法登記,自與一般公司法人之董事長性質不同,本件借款債務既係慈山醫院而非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慈山醫院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被告稱其已將慈山醫院之管理權移轉於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本件慈山醫院縱有向原告借款,亦應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不足採信。又原告確有借款予慈山醫院,並已將借款三百零七萬三千元匯入慈山醫院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影本足證,並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查結果附卷可憑,是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三百零七萬三千元,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丁○○,經本院傳訊前開證人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百零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