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2號、104年度執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枝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書誤載為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福枝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6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1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