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炯富 (原名: 王炯熾 )被告 王耀廷 (歿)輔佐人 王炯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炯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炯富因被告王耀廷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被告業於104年4月30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89年11月20日刑保字第106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04年4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宗可佐,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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