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美商矽力杰(Silergy)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矽力
杰公司)係生產半導體零組件之公司,原告則為其代理經銷商,原告欲對外銷售矽力杰公司產品前,須先與矽力杰公司確認該公司產量及存貨狀況。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先與矽力杰公司議妥擬購買品名為SY5813ABC之半導體零組件(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單價及大約交期等事項後,矽力杰公司即將此筆交易轉由原告公司執行,即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矽力杰公司出貨與原告,原告再出貨與被告。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告簽發採購矽力杰公司系爭產品之存貨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原告已分別於101年
9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26日陸續交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36,863元,有系爭採購單、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及被告簽回之對帳單等件可證。兩造約定付款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15日及
102年1月15日,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貨款全數未付。
㈡被告固於系爭採購單載明「到貨日為101年10月1日」,但
原告並未簽回同意,且兩造嗣後就出貨時程事宜,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原告係依兩造與矽力杰公司間協商結果,確認安排原告出貨時間為101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26日,原告並無遲延。㈢況兩造於102年2月21日貨款給付協商會議中,被告係抱怨
其庫存尚未出清,原告出貨太快。被告在本件訴訟中,直至
102年6月6日庭訊時始第一次表示原告交貨遲延、數量不足、以及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其在101年10月26日簽收第5批貨物、以及在101年11月2日簽名承認對帳單(對帳內容含本件全部請求,下稱系爭對帳單)之事實相悖。是被告臨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㈣基上,兩造約定本件貨款之付款日分為101年12月15日及10
2年1月15日,均已屆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863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科技產品之生產線及上、下游廠商分工精密,一旦原告遲延
交貨,不僅被告生產線全數停擺,更將導致上游廠商對被告取消訂單甚至索賠,故交貨期限至關重要。被告原擬直接與矽力杰公司交易,惟矽力杰公司要求被告與其代理商即原告交易,故被告在101年8月31日向原告簽發系爭採購單,採購系爭產品876,000PCS(每1,000PCS以1K代表,以下簡稱876K),系爭採購單上已載明「到貨日101年10月1日」,且在備註欄第3點載明「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時交貨,每延誤一日扣貨款百分之一累計之,本公司(即被告)得取消一部份或全部訂貨,本公司如因此而蒙受損失時,由貴廠(即原告)負責賠償」。
㈡詎料原告未能於101年10月1日前交貨,遲於101年10月4
日、11日、26日方才分批交付117K、150K、282K,共計549K,亦未達採購數量之876K,是原告遲延交付貨物。因原告遲延導致被告客戶取消訂單,被告即刻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原告竟仍於101年10月4日、11日、26日惡意倒貨,然被告均原封未動存放倉庫。兩造嗣於102年2月21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部分退貨、部分付款,以止爭訟,並於同年3月間將部分貨物寄還原告,詎原告竟拒絕受領而又將之退回被告,而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
㈢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已以退回貨物方式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拒收,仍無礙於解除權之行使,被告復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告簽發系爭採購單,採購單上之
到貨日載明為同年10月1日,且於備註第3點約定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時交付貨物,每延誤1日扣貨款1%累計之,被告得取消一部份或全部訂貨,如因此而蒙受損失時,由原告負責賠償。但原告未於廠商確認欄位上簽名確認(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頁)。
㈡原告分於101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
、10月26日分批交付貨物予被告受領無訛,合計貨款為3,536,863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分見審訴卷第11-17頁、第43頁)。
㈢系爭對帳單右下角蓋章之「 鄭郁蓉 」乃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
被告採購人員,於電子郵件之英文名稱為CINDY(見審訴卷第43頁)。
㈣被告係先與矽力杰公司接洽買賣事宜,單價及數量均已談妥
,嗣矽力杰公司要求被告直接與其代理商即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矽力杰公司旋即提供兩造聯絡方式,且告知會提供被告的FORECAST給原告作參考,矽力杰公司嗣於101年8月27日回覆原告:被告的SY5813ABC訂單FORECAST為90K/Aug、300K/Sep、489K/Oct,亦即8、9、10月份預估分別為90K、300K、489K(見審訴卷第84頁)。
㈤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收到被告簽發系爭訂購單,被告告知
該訂購單第一批出貨90K需求用料較急,故要求原告協調矽力杰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不透過原告出貨以縮短貨流時間。被告另於101年9月7日發信給原告及矽力杰公司,詢問300K/Sep之交期為何、要求回覆(分見審訴卷第87、89-90頁、第95頁)。
㈥系爭採購單876K業已足額分批交付於被告,亦即先後於101
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26日,各交付90K、240K、117K、150K、282K(見審訴卷第65-67、第88頁)。
四、原告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貨款,然被告則以原告遲延給付貨物為由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載明交貨日期為101年10月1日,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矽力杰公司之業務甲○○到院證稱:伊於101年8
月間擔任矽力杰公司與被告對應窗口,原告則為矽力杰公司之代理商。被告欲向矽力杰公司直接訂貨,要求三個月出貨完畢,亦即8、9、10三個月,並無具體約定10月的哪一天,被告並未向伊表示希望在10月1日能一次得到全部系爭產品。系爭101年8月31日存貨採購單,被告實際上採購876K,伊因已經與被告談妥價格及大約交貨之日期,故伊僅通知原告可以按照上開數量,分別於8月90K、9月300K、10月489K向矽力杰公司下訂單,且原告業已付清全數貨款予矽力杰公司。被告曾電話通知伊能否將系爭產品轉由其他業者使用,或幫忙被告將存貨消化掉,被告並不曾告知伊不要再交貨或希望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以觀,足認被告原本係直接與矽力杰公司洽談買賣,於買賣內容談妥後,矽力杰轉交由代理商即原告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產品並未具體約定於101年10月1日一次交付完畢,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兩造既不否認被告係先與矽力杰公司接洽買賣事宜,單價及
數量均已談妥,嗣矽力杰公司要求被告直接與其代理商即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且被告於101年9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連絡產品交期及交付地點事宜,及對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審酌下列內容後,縱認系爭採購單上載明101年10月1日為被告所希望之交期屬實,仍因兩造間嗣後之洽談而予更易:
⒈矽力杰公司提供兩造聯絡之方式,且告知會提供被告的FORE
CAST給原告作參考,矽力杰公司嗣於101年8月27日回覆原告:SY5813ABC的FORECAST為90K/Aug、300K/Sep、489K/Oct(見審訴卷第84頁)。
⒉原告101年8月31日收到被告簽發系爭採購單,被告告知該
採購單第一筆出貨90K需求用料較急,故要求原告協調矽力杰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縮短往來時間。被告另於101年9月7日發信給原告及矽力杰公司詢問300K/Sep之交期為何,要求回覆。是以,若果兩造確實有以101年10月1日為一次之交期,被告又何須發信予原告及矽力杰公司確認9月份300K之出貨時間;兩造又何須於電子郵件中多次協商9月份及10月份系爭產品之進貨日、數量及地點;甚至當原告於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預計10/26安排282K出貨」時,被告猶回覆「謝謝」之意(分見審訴卷第95-102頁)。衡情兩造自無以101年10月1日為一次性交付期限之情形。
㈣此外,被告公司之 陳明鴻 總經理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後,其
於102年1月24日發信給原告,表示: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速度不如預期,如果原告有其他客戶需求,請原告協助出貨給其他客戶,或看原告期望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再參酌被告曾試圖逕行退貨而遭原告拒絕,以及前揭證人甲○○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乃因其自身銷售情況不如預期,尚有存貨希望原告或矽力杰公司協助轉單或處理,因而拒絕給付貨款,而非原告遲延給付。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採購單876K已分批交付於被告,亦即先後於101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26日,各交付90
K、240K、117K、150K、282K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然迄未積極舉證以佐,其抗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6,863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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