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7號原告 謝華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4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