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倩被告謝雅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亞倩、謝雅如與友人 黃雅瑩 於民國10
3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酒後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前搭乘由告訴人 陳中傑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於該日5時許,因被告劉亞倩途中尿急,告訴人遂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讓被告劉亞倩、黃雅瑩前往店家上廁所。而被告謝雅如認告訴人嘲笑被告劉亞倩,雙方遂起口角,適被告劉亞倩上完廁所返回,被告謝雅如、劉亞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臉頰劃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