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祥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壹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詹祥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毛重0.3240公克(含1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917公克】、殘渣袋1只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385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