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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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增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增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以,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TS8888」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張增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內,多次自網際網路連線至「TS8888」網站賭博之行為,顯均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已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賭博期間、金額,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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