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併案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殘留海洛因粉末膠塑袋壹只、安非他命專用吸食器貳只及自製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 柯女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戒治期滿。
二、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各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只及安非他命專用吸食器一只。乙○○於本開犯行被查獲後仍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三十五之二號,再度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四七公克)、安非他命專用吸食器一只及自製鏟管一支。 陳某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出所。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先後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甲○○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行均自白不諱,其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戒治期滿等事實,有上述各該裁定書共四份、台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高女戒明總字第九○九一號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為免刑之判決。
貳、乙○○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行均自白不諱,其尿液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七公克、殘留海洛因粉末膠塑袋一只、安非他命專用吸食器二只及自製鏟管一支、夾鏈袋二只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而分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為連續犯,各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各該裁定書三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雄檢銅實八八戒執護一字第一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為憑証。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為免刑之判決。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七公克、殘留海洛因粉末膠塑袋一只、安非他命專用吸食器二只及自製鏟管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二只為被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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