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並未對被害人 林吳玉里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即藉口移車而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而死亡之風險,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足見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