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黃品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4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自鈞院辦理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更生事件程序開始後,並未接獲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之公告,故無所適從導致本行喪失全部債權均受認列之機會,此際殊難認同須受該補報債權期限之拘束,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債務人黃品綺聲請更生事件(債權表公告日期為98年5月27日)已於98年10月1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1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故本件更生方案及債權表早已確定,債權人遲至99年2月始具狀對債權表異議,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6條第1項之法定異議期間,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形式上並未合法,另異議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考量程序之進行具集團性清理債務性質,為免法院逐一送達關係人徒增勞費及拖延程序,乃權宜將送達方式變革採公告周知方式代替,惟「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公告事項」與「債權人清冊」,對債權人權益影響重大,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此即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從而鈞院除公告外,應將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公告事項與債權人清冊送達予異議人,方為適法。上開法律見解,本院大致肯認,惟上開兩種文件,雖不得以公告代送達,但基於前開立法目的,僅須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即可,易言之,倘係法院無從得知之債權人,法院對其自無於公告後再為送達之義務,本件自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因其並未將異議人列入,本院自無從得知其為債權人而對其送達,而此時未獲通知之債權人須藉由由同業連線機制、司法院消債公告或自力察覺其授信戶是否已聲請債務清理,其注意義務確較其他債權人為高,然此為立法者基於程序安定性考量下所採擇之價值並反映於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條文中,此為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本院無從置喙。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從未獲法院通知,導致未於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確有不可歸責事由,應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附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