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臺、筆貳支、開獎單壹張、牌支支數互碰速見表壹份及簽注單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梅」之上游組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以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仁美街124號4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開處所或以傳真方式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依序需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7元、68元、68元予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由甲○○轉交「阿梅」,而歸其所有,甲○○則自每支簽賭金額中收取2元之佣金。嗣於同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及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各1臺、筆2支、開獎單1張、牌支支數互碰速見表1份及簽注單11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及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各1臺、筆
2支、開獎單1張、牌支支數互碰速見表1份及簽注單11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本件被告甲○○設置傳真機
1臺,而供給一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梅」之上游組頭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漠視法律禁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經營簽賭期間僅
2日,獲利不多,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臺、筆2支、開獎單1張、牌支支數互碰速見表1份及簽注單1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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