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劉順發 相對人 吳麗琳
劉進財 劉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吳麗琳聲請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係執行債務人劉進財向抗告人所承租,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現系爭建物已由相對人劉芳宜拍定,不日將為所有權之移轉,抗告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民事執行處以100年9月
7日南院龍99司執字第101596號函通知聲請人另行起訴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此一通知應視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許可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亦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芳宜於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及其已對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真正,惟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優先購買權確認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亦與執行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無涉;至於抗告人所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7日之函文,僅係用以詢問抗告人是否仍欲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揭示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通知,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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