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重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書、民國98年8月14日板院 輔民倫 98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函、本院97年度重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重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返還保證金案件調卷執行,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於98年8月14日即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雖於98年12月1日即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另行具狀聲請撤回,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