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60號
原告 高榕旋
被告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將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語真 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LINE暱稱「志傑」向原告佯稱:欲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9日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訴外人 劉坤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將帳戶)內,再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劉坤將帳戶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中,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上繳至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劉坤將帳戶並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所受之損害30,000元,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