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8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絃斷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予以論罪科刑,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記載亦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