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雷孟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雷孟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抗告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裁定,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其所犯之附表所列之罪,犯罪類型迥異,且各案情節不同,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法院定應執行刑,並不受他案之拘束,再抗告人據以指摘,並非有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泛稱應避免以嚇阻手段,並應考量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