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張勝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勝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 黃加龍吳慧媛戴順明蔡倍昇朱路莎 、吳秀珍、 鄭數歐雅惠劉月令鄧洧達林邑叡陳憲戊陳昱豪蕭彥宇 等之證述,卷附各金融行庫之匯款申請單、客戶存提紀錄單、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相關證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租借紀錄與車行紀錄截圖、各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訊息截圖、各詐騙集團成員之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其不認識亦從未見過詐騙集團任何一員,更未料及其所租車輛會為詐騙集團使用,其係在不知情狀態下為此事,絕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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