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林家陞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家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誤植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另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05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原審定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舉他案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各罪審判時審酌認定,本件係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適用,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