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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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 李曜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下稱再抗告)。而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然經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因不在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李曜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證據調查完畢,於同年10月24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惟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同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抗告人雖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有關不服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再抗告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海祥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