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江守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左世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將原告變更為第三人瑞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父即相對人竊取瑞奧公司所有之貨,致瑞奧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商譽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請求變更原告為瑞奧公司,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桃園地院係以抗告人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無從於第二審利用原訴訟資料,抗告人與瑞奧公司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主體,倘准為原告之變更,就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亦有重大影響,原法院認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