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回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蔡弘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燕凰 等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判決上訴之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8日始對上開原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業已主張其係於106年8月18日起訴前幾天才找到 蔡河霖 之戶籍謄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爰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該戶籍謄本為證據,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蔡河霖戶籍謄本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7至11頁、57頁、213頁以下)。原法院未察,遽謂抗告人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