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秀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16、19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親家庭,家中又有兩個女兒要照顧,我不知道這樣做會有罪,希望法官能給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除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 黃鳳世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四陵分站技術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沈文德 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沈樹芬 於偵訊及原審另案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銘靖 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汽車出借合約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會勘紀錄、大溪事業林區四五林班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佐,其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沈秀羚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本件所犯對自然生態與森林之維護及植物之保育有相當之危害,再被告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難認其素行之良善,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且犯罪所得尚非鉅大,兼衡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以資儆懲。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個人、家庭因素及不知其行為違法等上訴
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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